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商務活動交流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39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且領有工商憑證 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一、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40條
本章所稱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其跨國企業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 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 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外國、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 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並符合下 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一、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經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國內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

四、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第41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履約活 動及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應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商務訪問 、會議、考察、參加展覽、參觀展覽及海空運服務等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類示範事業、區內一般事業邀請大陸地 區人民至區內從事商務活動交流者,得經該示範區管理機關核轉移民署, 申請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期間在一個月以下者,得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

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二類示範事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商務活動交流者,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 可證。

前四項交流,如參訪行程或人員身分涉及機敏、邀請單位資格有疑慮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應提送聯審會審查。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進入臺灣地區服務,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香港或澳門 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者 ,提送聯審會審查。

第42條
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 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有轉任、兼任或離職者,應於十日內離 境。

第43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主要商務活動, 不得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 行程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44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得同時申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同行。但申請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不適用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得申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隨行。

前二項同(隨)行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發給與本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 留天數。

第一項同行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並準用第 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隨行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入出臺灣地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 規定。

第45條
為有助於政府推動全球佈局、企業營運總部政策,或提升臺灣地區產業或 經濟利益,對非任職於第四十條所定跨國企業或非屬第四十六條附表四所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因企業內部調動而有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者,得經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

第46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其申請資格、應備文 件、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