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專業交流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34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相關 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

本章所稱專業交流,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相關專業領域之活動。

第35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宗教教義研修、教育講學、投資經營 管理、科技研究、藝文傳習、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駐點服務、研修 生等專業交流,應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從事參觀、訪問、考察、 領獎、參與研討會、會議、參觀展覽及參加展覽之短期專業交流,免送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其他短期專業交流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交流,如參訪行程或人員身分涉及機敏、邀請單位資格有疑慮、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應提送聯審會審查。

第36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 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 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第37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得同時申請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同行;符合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一年以上者,得申請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隨行。但申請從事宗教教義研修或研修生,不得申請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同(隨)行。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大眾傳播專業交流,其未滿十八歲者 ,得同時申請直系尊親屬一人同行;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參與電影片製 作或製作節目並擔任主要演員者,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進入臺灣地區。

前二項同(隨)行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直系尊親屬,發給與本人相同之 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同行之配偶及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並準用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隨行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不得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未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延長在臺停留期間者,不得較申請人延後出境。

第38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申請資格、應備文件、 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依附表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