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7條
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 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

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前項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被保證人應於二個月 內更換保證人,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更換之。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 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 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