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6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一、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一)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邀請單位為法人者,法人應連帶擔任保 證人。

(二)業務主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 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一、無前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覓保證人: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已實行投資。

三、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 動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