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醫療服務交流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49條
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應於該大陸 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 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 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 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 學服務一個月;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自第十一人起,每 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二個月。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未依規定前往該醫療機構接受健 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每違反規定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醫療機構為辦理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 學服務,得向移民署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

醫療機構於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前,已依前 項繳納保證金者,自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第二人起或違反第二項規定, 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對於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 上之情形者,自第十一人起,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不適用 第一項或第二項不予受理服務之規定。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 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年至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