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
區者,得申請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同行照護。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
務之疾病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並應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公告之醫療機構為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二人隨行;必要時,並得
申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二人同行照護。
前項隨行及同行照護人員之人數,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隨行之配偶或親屬,發給與本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第一項及第三項同行照護醫事人員應與被照護人員同一航(船)班進入臺
灣地區。
第三項隨行之配偶或親屬入出臺灣地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