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
長在臺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
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
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
延期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
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第六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依事實需
要核給。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