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19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 長在臺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 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 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 延期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 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第六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依事實需 要核給。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