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16條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其情節於一定期間內不 予受理其代申請:

一、未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備查。

二、未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要求。

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逾停留期限。

四、有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 行訪視、隨團或查核之情事。

五、申請案件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或有出租、出借、假冒、頂替邀請名義 之情事。

六、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重大刑事犯罪之嫌疑。

七、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行為或活動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安定之虞。

前項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之規定如下:

一、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第一次予以警示,自第二次起,其 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二、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三、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其不予受理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