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14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 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 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 ;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 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或本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 五年。

三、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四、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 至五年。

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 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 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得不予管制。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得不予管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消 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第一項期 間之限制,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於其出境後,依原定管制期間繼續限制 ,管制期間不重新計算:

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二、申請目的或活動符合人道關懷原則。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 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 件之偵查或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