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下列有效文
件經查驗後入境:
一、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二、大陸地區核發尚餘效期六個月以上之護(證)照或香港、澳門政府核
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三、由國外地區進入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或居留證。
四、回程或前往第三地之機(船)票。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六個月以上者,
免備之。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須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應經
由指定之機場、港口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機場、港口之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備第一項有效證照文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將有逾期停留或從事違反法令之疑慮。
九、同行人員未依規定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
先行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