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13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下列有效文 件經查驗後入境:

一、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二、大陸地區核發尚餘效期六個月以上之護(證)照或香港、澳門政府核 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三、由國外地區進入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或居留證。

四、回程或前往第三地之機(船)票。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六個月以上者, 免備之。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須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應經 由指定之機場、港口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機場、港口之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備第一項有效證照文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將有逾期停留或從事違反法令之疑慮。

九、同行人員未依規定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 先行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