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11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其種 類及效期如下:

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必要時,得 予縮短效期。

二、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 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 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三、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四、臨時停留許可證:依實際需要核給停留期間,供持憑入出境之用。

領有前項第一款證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該效期 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提出 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並比照原許可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