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未涉及國家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 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 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 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共同審查許可;必要 時,得徵詢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機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