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 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 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 定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