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0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 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 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原)服務機關(構) 、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