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 101 年 04 月 20 日)
第9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 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喪失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資格。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未於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期間內申報辦理備查,或經許可或備查事項 之變更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

五、自行停止業務活動六個月以上。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不再從事業務 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 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