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 101 年 04 月 20 日)
第6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 事處者,應於設立後六個月內取得辦事處房屋合法使用證明,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