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103 年 12 月 10 日)
第7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投資許可後,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 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所營事業。

八、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

九、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