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103 年 12 月 10 日)
第5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 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 。

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用公 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