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103 年 12 月 10 日)
第18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 ,其為第七條或第九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報備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