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103 年 12 月 10 日)
第16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之業務活動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該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軍方參與投資或變更為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 。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 資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六、公司已解散。

七、受破產之宣告。

八、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九、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工作計畫書辦理。

十、未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 或未申報在臺業務活動範圍、工作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項。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調查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