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103 年 12 月 10 日)
第12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臺灣地區指 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 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 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