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 104 年 03 月 13 日)
第5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 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