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 104 年 03 月 13 日)
第13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 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 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