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 104 年 03 月 13 日)
第12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 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繼承 人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