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 104 年 03 月 13 日)
第11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 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股東名簿 及其他指定資料。

主管機關得定期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主管機關為查 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單 獨或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前往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