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  ( 99 年 09 月 28 日)
第4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許可之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其所衍生之相關商業行為,不 適用本辦法。

申請人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主管機關應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 之考量審查之;其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