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二)被他公司控制之公司。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 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大陸地 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監理之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 貨公司。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 公司或期貨公司。

四、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指依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第三地區證 券、期貨主管機關監理之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 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4條
下列事項,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與大陸地區 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 業務往來。

二、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

三、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 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並應依本條例規 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或投資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商,除應依本辦法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外,並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投資臺灣地區證券、 期貨機構之家數,以一家為限,且僅得由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陸 資證券、期貨機構擇一為投資。

第5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大陸 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其投資總金額, 不得超過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淨值百分之四十。

第6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陸資證券、期貨機 構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 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