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參股投資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42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 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 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 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 ,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