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參股投資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41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參股投資後,應於 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