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參股投資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31條
大陸地區證券公司或陸資證券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證券商: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

二、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最近三 年度連續獲利,且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 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年未違反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財務指標之規定。

四、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五、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六、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七、經其登記地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投資。

八、最近三年未曾受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自律機構或行政、司法機關之 重大處罰。

九、具良好社會信譽,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及商業銀行等無 不良紀錄。

十、無因違規行為正受登記地主管機關調查。

十一、最近二年度連續取得依大陸地區證券公司分類監管規定評價為 A 類以上。

十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