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參股投資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23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參股投資者,除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外,臺灣地區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 之業務報告(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 營運狀況。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 基本資料。

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