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參股投資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17條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 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 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 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