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參股投資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16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 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 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七十億元,且 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 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 算機構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高於百分之二百。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證券商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