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代表人辦事處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14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 人時,應另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 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 ,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 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