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附則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83條
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投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臺灣地區金 融機構者,因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時,被投資 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指派擔 任被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應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