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分行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68條
大陸銀行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 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大陸地區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令其限期匯入補 足專撥營業資金;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業務並依銀行法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