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分行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63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 、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區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內容 。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 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 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 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