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代表人辦事處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57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一千名以內。

三、信用卓著且財務健全,並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單一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