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參股投資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51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 請參股投資當地金融機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 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