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子銀行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38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 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變更預定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時 ,應檢附變更後該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 可;變更子銀行預定所在地、資本額或投資金額,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 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 於子銀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之姓名。

五、子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融 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 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 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子銀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 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 出申請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 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大陸地區子銀行開 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以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方式設立子銀行者,應於大陸地區金 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 第六款及投資金額、股權結構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子銀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項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