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分行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34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行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即向主管機 關申報;虧損超過營業資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 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前項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營 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大陸地區分行或依銀行法對臺灣 地區銀行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臺灣地區母公司 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 地區母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母公司裁撤第三地 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