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總則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銀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金融機構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銀行。

(二)被他金融機構控制之銀行。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 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指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但 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銀行。

四、陸資銀行:指依第三地區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