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分行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29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申請前, 大陸地區分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

臺灣地區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支行所屬分行之營運狀況分析。

六、對支行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支行,並應 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支行裁撤時,亦同 。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