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分行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28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變 更預定分行經理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專撥營業資金或分行所在地,應 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 於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分行經理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 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分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 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 出申請設立分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 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行開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三項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