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代表人辦事處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22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 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 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 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 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 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