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代表人辦事處 ( 100 年 09 月 07 日)
第20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四、已在經濟合作開發組織(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 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 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該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