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 97 年 12 月 12 日)
第7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 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 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 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 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 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