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 97 年 12 月 12 日)
第12條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國大陸 (CH INESE MAINLAND) 」字樣。

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 載明該輸出目的。

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