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8條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投審會備查。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 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