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7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 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